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張志強相 對 人 張志成
張姚麗英關 係 人 張玲慧
張玲真張玲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張志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姚麗英之輔助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姚麗英負擔。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志成(下稱張志成)於民國114年6月2日離家4個月未與家人聯繫,僅稱其身上有腫瘤需住院,且張志成曾有憂鬱症狀,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張姚麗英(下稱張姚麗英)現與抗告人同住,為張姚麗英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選定抗告人與張志成共同擔任張姚麗英之輔助人或另選定適合之輔助人等語。
貳、張志成答辯意旨略以:伊於114年6月2就醫,醫師建議伊住院,但伊沒有住院。伊目前因就醫無法照顧張姚麗英,張姚麗英現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伊會定期去看張姚麗英。伊不敢跟抗告人溝通,難與抗告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故不同意與抗告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如由抗告人單獨擔任張姚麗英之輔助人伊無意見,但抗告人與張姚麗英有利益衝突,例如抗告人向張姚麗英長期借貸未還,並有非法錄音情事,且抗告人不將豐原區仁愛街20號1樓店面出租,導致仁愛街20號遭合作金庫催繳,再一年就會被拍賣等語。
參、關係人部分:
一、張玲慧、張玲真陳述略以:張姚麗英目前與抗告人同住。伊不想推由何人擔任輔助人,也不要當共同輔助人。對於張志成有無不宜擔任輔助人之情事伊不想說,對於抗告人有無不宜擔任輔助人之情事伊不表示意見。伊不知抗告人與張姚麗英間有無金錢往來等語。
二、張玲華陳稱略以:張姚麗英目前與抗告人同住。伊不想推由何人擔任輔助人,也不要當共同輔助人。對於張志成有無不宜擔任輔助人之情事由法院決定,對於抗告人有無不宜擔任輔助人之情事伊不表示意見。母親有說開店多少錢幫哥哥開店,其他事情不重要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裁定關於宣告張姚麗英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均未提出抗告,故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張志成指稱抗告人與張姚麗英間有利益衝突等語,抗告人則陳稱:伊有跟張姚麗英借款支付勞健保費,目前尚欠2萬多元。伊於錄音當時有跟大家說要錄音以後當證據。一樓店面係父親交給抗告人營業,抗告人開照相館,所得用以支付仁愛街20號家中開銷,當時父親為以房養老而跟合庫貸款之利息,本應由五名子女支付,但張志成及張玲真未繳利息及母親生活費,利息都有在繳,不會被法拍等語。查,抗告人縱曾向張姚麗英借款,迄未全部清償完畢,惟抗告人與張姚麗英間為母子關係,尚難僅因抗告人向母親張姚麗英借款週轉,迄未全部清償完畢,即認二人間有利益衝突。本院審酌關係人張玲慧、張玲真、張玲華均表示無共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張志成陳明其目前因就醫無法照顧張姚麗英,且不願與抗告人共同擔任張姚麗英之輔助人等語;張姚麗英現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張志成亦表示其對由抗告人單獨擔任輔助人無意見等語,參之抗告人與張志成等手足間就母親照顧方式及財務處理問題之意見或有不同,然尚無事證足認抗告人擔任輔助人有明顯不利於張姚麗英情事等情,認由抗告人擔任張姚麗英之輔助人,較能彈性因應張志成在外租屋就醫、養病等未能即時處理張姚麗英事務之情形,符合張姚麗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為張姚麗英之輔助人。基上,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選定張志成為張姚麗英之輔助人,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另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