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施○○相 對 人 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已就相對人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騷擾及間接接觸部分予以禁止,惟未對其以探視、監護名義行情緒壓迫與權利控制之行為加以限制,裁量顯有不當。相對人於離婚調解成立後即未依約履行探視安排,旋即聲請改定親權,反覆以訴訟手段施壓,造成抗告人與子女長期紛擾訴訟之中,已非單純合法權利行使,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暴力。法院雖認其行使探視或監護為合法權利,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精神上之不當控制、恐嚇或騷擾」,包括反覆訴訟或藉機威脅,應一併審酌實質行為而非形式權利名稱。
二、未成年子女僅1歲9個月,由抗告人獨力照顧至今,對相對人毫無依附關係,顯難提供適合幼兒成長之條件。相對人未實際參與育兒,卻濫用司法程序聲請探視與改定監護權,藉此控制與干擾抗告人,對抗告人與子女造成重大困擾與傷害。抗告人已諮詢社工與心理專業人員,並有醫療驗傷證明,可證明身心受創及子女面臨實質威脅。本案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0條所定情形,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關於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之保護令等語。
參、相對人答辯:
一、本件係相對人先對抗告人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抗告人所提供的瘀傷傷勢皆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拳打腳踢所留下,相對人係正當防衛抓住抗告人的雙手才導致抗告人雙手瘀青,至於抗告人腳上的傷,則是抗告人持續對相對人揮拳及踢擊所造成,相對人與抗告人的體型相差甚大,相對人深知動手就是不對,所以在受暴時會立刻打抗告人母親的電話求援,抗告人驗傷的日期皆可以查到前一日或當日的通聯紀錄,若抗告人真為弱勢一方不會不願意離婚,在調解時多次在法院大打出手,法院監視器影像可以證實抗告人才是施暴者。
二、對於抗告人聲請增列保護令內容部分,其中第1至4款部分,事件發展至今皆是抗告人在騷擾相對人,相對人並未主動通聯及接觸;第5款部分,相對人的證件(存摺、信用卡、提款卡)、電腦等電子產品皆是相對人於婚前購買,抗告人至今皆未歸還任何一項;第7款部分,相對人從113年9月30日至今,都沒有辦法看到孩子,只因抗告人利用訴訟還有請假手段,並拒絕簽署探視申請書,導致相對人必須強制執行探視權,探視權屬小孩及相對人的基本權利,不應該容許這無理要求;第8、9款部分,雖抗告人不願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的探視規則,但相對人依然每月持續匯款1萬5000元給抗告人,讓抗告人能給予小孩基本生活所需;第10款部分,小孩在兩造未離婚時,抗告人時常讓小孩滾落地板,可能導致小孩發展受損,抗告人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第11款部分,抗告人為真正施暴者,不應由受暴者負擔其費用;第12款部分,對於小孩的相關生長情形,相對人有權知情,因抗告人不履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已提出變更親權訴訟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又按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之丁類事件,且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係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另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參該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故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本院認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舉證標準即可,法院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惟聲請人倘若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以及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核發。
二、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蔡○○為不法侵害行為,應
就未成年子女蔡○○補充核發禁止對蔡○○為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探視、通訊行為之保護令部分,抗告人雖稱兩造曾於同住時發生爭吵,相對人有於不詳時間,在西屯區租屋處將未成年子女蔡○○摔在床上等行為(本院114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提出未成年子女蔡○○之照片為證,惟僅憑抗告人提出之照片,要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傷害未成年子女蔡○○情事,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參與育兒,卻濫用司法程序聲請探
視與改定監護權,藉此控制與干擾抗告人,應補充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遠離令、第5款交付物品、第7款相對人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第8款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第9款命相對人交付醫療費及財物損害等費用、第10款處遇計畫、第11款相對人負擔律師費、第12款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云云,雖提出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訊息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99號,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49號案)、所有權狀影本、屋內照片、相關連案件請款表等件為證,然相關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訊息截圖均於前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27號)經本院審酌,並核發為期2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兩造間之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49號)亦經抗告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又相對人主張行使探視權或提出改定監護權聲請乃基於其身為未成年子女蔡○○之父之合法權利行使,要難認屬家庭暴力行為。再本件係通常保護令案件,抗告人於一審委任律師之費用,亦難認係必要費用。
㈢基上,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增列「禁止對目睹兒童蔡○○為接觸
、探視、通訊行為。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等相關資訊。禁止相對人進入抗告人與蔡○○住所、就學場所及其100公尺範圍內。」之保護令內容,及於二審主張應再增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指定其他物品之使用權為被害人、第7款相對人不得與未成年子女為任何會面交往、第8款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8000元、2萬元、第9款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費6000元、庇護所或財物損害6000元、第10款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內容等,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有增列核發上開保護令內容之必要性,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綜核卷內事證,裁定「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22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增加下列內容:㈠禁止相對人對於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蔡○○實施家庭暴力。㈡ 禁止相對人對於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蔡○○為騷擾行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抗告人於原審其餘聲請不予准許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二審擴張請求增列之上開保護令內容部分,經核尚無增列核發之必要,不應准許,業如前述,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