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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淑敏(即未成年子女李○○、李○○之程序監理 人)000000000000000關 係 人 張○○

李○○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04、705號等事件之未成年子女李○○、李○○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2年度婚字第704、70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李○○、李○○之程序監理人,已完成閱卷、電話通訊、家庭訪談、個別訪談、父母訪談及撰擬報告等。為此,請鈞院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704、705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李○○、李○○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職務完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程度、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及關係人即未成年子女李○○、李○○之父甲○○已表示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無意見,而關係人即子女母乙○○則未陳報就酬金數額之意見,暨考量本案進行訪視之情形、時間等,本院認聲請人請求之本件報酬酌定為38,000元要屬合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