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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許珮寧律師相 對 人 施震

施蔓蔓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聲請人施志龍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施志龍(已於民國114年10月28死亡)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施志龍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定酬金,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第1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施志龍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因施志龍於114年10月28日死亡,業已視為終結等情,有前開事件卷宗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內容難易度,聲請人提出書狀之次數、內容及到院開庭次數;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解案情,所需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