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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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相 對 人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何宛屏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OOO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審理中,茲相對人目前因身心狀況無法為自己陳述,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意識狀態時而清醒時而混亂,情緒易急躁,因腦部受損在日常事物理解方面,可簡短說話或點頭回應,但說話語句含糊意思不清,詢問較長及較多問題難以理解且答非所問。說話含糊不明,較難正常表達意思,有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函在卷可按。且相對人到庭時未能回答本院所詢問題,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因上揭疾病,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程序能力,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聯繫結果,何宛屏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何宛屏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以本裁定選任何宛屏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