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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法定代理人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OOO為相對人之胞姐,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裁定改定A07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緣相對人之父OOO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且遺有不動產等遺產,而相對人及A07均為其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為辦理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70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OOO之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OOO及A07,OOO即聲請人之母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12月3日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3994號函在卷可按,A07亦到庭陳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很親近,OOO的繼承人為伊、OOO及相對人,聲請人之母OOO已就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拋棄繼承,故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OOO之遺產由伊與相對人各2分之1,伊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