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
OOO代 理 人 王妤文律師相 對 人 OOO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3號,下稱系爭事件),分由OOO法官審理,經查,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拖延過久,至今未接到給付扶養費之開庭通知,致聲請人債權無法公平保障,無法申請保全,足認OOO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該法官在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閱卷、辯論皆不允可,其裁判違反家事事件法制度之變革,其穾襲裁判違反法學原則及潮流,無全貌的了解。請求准許OOO法官迴避,聲請人懷疑其是否廉潔及其行為操守,因聲請人於114年8月27日始知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要旨);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該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3號),現由OOO法官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拖延過久,遲未收受開庭通知,懷疑承審法官是否廉潔;又該法官在另案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未准閱卷、辯論,且突襲性裁判」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春芳等間另有113年家繼訴字第166號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OOO法官於114年8月8日裁判等情,有本院索引卡可參,聲請人倘對該另案判決不服,自應依法提起上訴救濟,尚難僅因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所為之另案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結果未符聲請人之意,遽即承審法官OOO法官在本件給付扶養事件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此外聲請人僅以遲未獲系爭事件之開庭通知,懷疑承審法官
是否廉潔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尚不得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況該案自113年10月17日收案後,承審法官旋於翌日批示審理單定113年12月13日開調查、發通知命補正事項及函查(見該卷125頁),其後進行開庭調查、接續函查及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意見等(見該卷第299、307、323、347頁),現俟聲請人表示意見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足認承審法官係積極進行調查審理,並無拖延情形;遑論法官被聲請廻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亦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9條亦準用之,是該系爭事件現須俟本件聲請法官廻避事件確定始可繼續進行。再聲請人並未釋明OOO法官就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抑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事,顯不足認本件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之原因,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