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施竣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聲請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家分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兩造同住於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21之2號建物)之住所。
緣相對人自民國105年間起迄今每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且因細故對聲請人施暴,經鈞院於111年3月28日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嗣相對人出獄後,搬回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下稱1號建物)之住所,對聲請人怒目相對,更有甚者不讓聲請人進屋,致聲請人感到畏懼。而後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身體病痛加劇,年老體衰無法生活,請求相對人協助照護,被相對人拒絕,甚而對聲請人不理不睬。又聲請人之配偶逝世時,請求相對人見其最後一面,卻遭相對人斷然拒絕,連出殯皆未到場。另於聲請人返家時,家中之窗簾、淋浴水龍頭、熱水器等物品皆遭相對人破壞,問其緣由,相對人仍怒目相待,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並深感痛心及無奈。相對人前揭行為,完全不顧父女間之情份,爰依民法第1128條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家分離,並應將戶籍遷離該址及占用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返還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已30年未居於同一屋簷下,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不符由家分離之要件。再者,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半身不遂,實屬社會弱勢,詎遭相對人誣指為不事生產、遊手好閒云云。況伊否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先前之暫時保護令已遭駁回,有鈞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99號在案。矧聲請人曾以相對人有精神疾病應受管束等虛偽事由向警方謊報,並長期排擠、霸凌伊,致家防中心派遣社工關切。另伊與母親互動良好,於母親失聰、老病時,皆盡心盡力照護,聲請人今刻意曲解與亡母間之良善關係,是以兩造關係生變可歸責於聲請人。又21之2號建物與1號建物二者間相隔有11公尺之路程,縱不令伊由家分離,亦不影響彼此生活,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124條前段、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以前開主張,請求相對人應由前開住所之家中分離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毀損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地圖資料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防制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予適度尊重,在聲請人之配偶需人照顧之際,卻不理不睬,甚者動輒以怒目相向、毀損家中用品等情,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無法安穩生活,且兩造間迭有紛爭,關係緊張,已違「家」以家長、家屬間互信互重,以達彼此和諧共同生活之目的。足徵相對人之前開行為確實可能對於聲請人與其他家屬繼續在家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形成一定程度之妨礙,是聲請人據此令相對人由家分離,有正當理由。
五、綜上,相對人既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亦因不當行為妨礙聲請人在上址家中之共同生活,均如上述,揆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至聲請人併請求命相對人遷出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戶籍部分,應屬戶政管理之範疇,俟本件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自可依戶籍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非本院可審酌之事項,聲請人併為請求,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關於相對人主張受聲請人排擠、霸凌等節云云,然誠如前述,與丙○○是否到場證述,均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自無調查證人丙○○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