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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林淑敏諮商心理師關 係 人 甲OO代 理 人 林淑琴律師關 係 人 乙OO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A01、A02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分別與該案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各進行訪談,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報酬。而經本院通知關係人A01、A02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A01陳稱認為酬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關係人A02則表示同意。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2人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2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2人應各負擔1萬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