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黃美菁諮商心理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關係人乙○○、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714號裁定選任為關係人乙○○、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業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為此,請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乙○○、丙○○因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71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核與本案卷證相符,復有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而關係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執行訪談時間、事件繁簡程度、程序監理人就酬金數額之意見,暨考量本案聲請人進行會談之次數、時間等,本院認就本件報酬酌定為38,000元為合理。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乙○○、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乙○○、丙○○共同負擔,方屬公允,爰命由其2人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