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陳OO相 對 人 陳OO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OOO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正確表達意思或陳述,請法院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查聲請人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事件之聲請人,亦為相對人OOO之子,有兩造戶籍謄本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佐。再查,相對人現因失智症,認知混亂常出現與現實不符之回答,不具有表達及理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能力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佐,均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欠缺非訟能力屬實,而關係人OOO為相對人之同父異母之姊妹,其同意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及同意書附於系爭事件及本件卷宗可憑,是本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