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朱OO相 對 人 朱OO關 係 人 慶啓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4號),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慶啓羣律師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朱OO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4號),因相對人現無非訟程序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高血壓及高血脂,生活無法自理且意識混亂,需專人照顧護,現臥床、意識混亂無法表達,評估無法到院自主陳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診斷書、就養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18至20頁),堪認相對人無非訟程序能力。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轉介回覆單,表示准予扶助,並指定由慶啓羣律師扶助本案,本院認慶啓羣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信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慶啓羣律師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朱克勤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