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甲○○兼 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聘用社工員)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0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台中市私立福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現神智不清,尚處於意識混亂狀態,無法正常理解及表意,爰聲請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北屯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或派員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成年,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因左側偏癱且臥床需他人協助照護,入住機構後精神狀況時有起伏,清醒時可進行簡短對話,惟部分回覆內容與提問不符,顯示其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表意能力受限,恐難以進行完整且連貫之表達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下同)114年11月7日中市社工字第1140160675號函附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0號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北屯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在案服務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同意由丁○○聘用社工員任其特別代理人,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3日中市社工字第1140188429號函可佐。本院審酌丁○○社工員應具有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相關知識及專業能力,是認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丁○○社工員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