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何宛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3號分割遺產案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林菊英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1年度家繼簡字133號分割遺產案件被告林菊英之特別代理人,該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經審結宣判,爰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曾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年10月20日、113年5月10日、113年7月8日、113年9月13日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執行職務,及提出答辯狀、來院閱覽卷宗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與本件標的價額,暨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復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5,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