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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馬梅芬社會工作師關 係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裁定擔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成年子丙○○、丁○○之程序監理人,業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1萬94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酌給報酬,經本院審酌該卷內相關資料,參酌聲請人已與關係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家親聲卷第64至67頁)供本院參考,是聲請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

四、經關係人2人於114年5月19日當庭同意報酬金額(家親聲卷第94頁反面),並依程序監理人提出之訪談時間表及費用明細表所載執行職務之內容、事件繁簡程度、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1萬9400元,要屬合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