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送達地址:台中民權路○○○0000○
乙○○共同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慧芬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因中風、失語而入院治療,經醫師認定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鼻胃管灌食、尿管排泄及專人照顧,且經訪視評估,其意識混亂、幾乎未清醒、無理解及表意能力,目前已遭安置於杏林老人養護中心,其顯然欠缺訴訟能力,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而相對人為成年人,並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指派由陳慧芬律師扶助本案,本院認陳慧芬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陳慧芬律師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