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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1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2月25日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事件112年12月11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2月25日、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內容有所不符,或因當事人陳述較快,有諸多內容未記載於前開訊問筆錄中;為期清楚明瞭前開期日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自費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於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確認當日調查程序中之相關陳述內容,且經查112年12月11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2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114年3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內容涉及訊問未成年子女部分,本院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不受干擾之環境下自由陳述,乃依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所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規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旨,以隔離方式命兩造均暫離庭,俾使未成年子女不受影響為陳述,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日之陳述,涉及其真實意願、忠誠議題之隱私內容,若交付光碟內容,將使未成年子女原在無兩造在場之不公開環境下所為之自由陳述因此遭揭露,致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而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既得限制兩造閱覽此部分之筆錄內容,自得不予許可聲請人交付其錄音光碟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114年3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