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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林淑敏即OOO之程序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O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關係人甲○○、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0、754號裁定選任為關係人甲○○、乙○○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程序監理人,業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為此,請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甲○○、乙○○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0、75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O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核與本案卷證相符,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又經本院通知關係人甲○○、乙○○就程序監理人酬金之數額表示意見,乙○○未具狀表示意見,甲○○則具狀質疑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報告內容並要求退還其預納之程序監理人費用云云。本院爰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執行訪談時間、事件繁簡程度、程序監理人及關係人甲○○之意見,暨考量本案聲請人進行會談之次數、時間等各情,認就本件報酬酌定為3萬8000元為合理。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甲○○、乙○○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OOO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甲○○、乙○○共同負擔,方屬公允,爰命由關係人甲○○、乙○○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