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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林淑敏即吳子嵐程序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程序監理人(113年度婚字第183號),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吳子嵐、吳子佩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甲○○、乙○○因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劉宗瑾之程序監理人(婚卷第251頁),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與本案卷證相符,復有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通知關係人表示意見結果,甲○○具狀表示沒有意見,乙○○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家事陳述意見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