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OOO關 係 人 OOO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關 係 人 OOO代 理 人 鄧雅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O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由關係人OOO、OOO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OOO(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關係人OOO與OOO間,就所生未成年子女OOO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前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乙情,核與本案卷證相符,復有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又關係人OOO與OOO均表示對於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為38,000元無意見,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一半等語。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明細,審酌聲請人經選任後,多次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聯繫、訪談並製作程序監理人建議書等情,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爰命由關係人OOO與OOO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故關係人OOO與OOO應各負擔19,000元(計算式:
38,000元÷2=19,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