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謝惠晴律師相 對 人 林君穗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分割遺產事件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該事件被告林黃秀卿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5千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林黃秀卿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業經第一審判決,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期間,曾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26日、112年9月22日、113年12月17日到院閱卷;112年7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答辩 (四)狀;112年7月5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3月5日親自到庭執行職務,爰依法聲請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聲字第4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到院閱覽卷宗、提出書狀、到庭執行職務之次數,併考量情之繁雜程度暨及聲請人同意酬金以35,000元核算(見112年度家聲字第45號卷內聲請人所具民事陳報狀)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5,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