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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吳念恒律師相 對 人 甲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4號離婚事件,擔任被告乙OO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於114年度婚字第54號離婚事件中,擔任該案被告乙OO(下稱乙OO)之特別代理人,訴訟期間曾為乙OO提出答辯狀,且於民國114年5月7日及6月18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因該案原告即相對人甲OO撤回起訴而終結。為此,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前開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到庭次數、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花費,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乙OO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