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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黃靖閔律師關 係 人 張冠琴

張芳瑋

張千惠

居宜蘭縣○○鄉○○○路00號(力信長 照社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6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張千惠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為此,請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關係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就聲請人之酬金數額表示意見。本院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執行訪談時間、執行地點、執行內容,暨考量本案聲請人進行訪視之次數、撰寫報告,及事件繁簡程度等,本院認就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3萬6000元,為符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