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林OO即吳OO、吳OO之程序監理人關 係 人 江OO
吳OO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號等事件之未成年人吳OO、吳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2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吳OO、吳OO之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訪談、個別會談、參與調解等。為此,請鈞院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本院通知關係人2人表示意見後,關係人吳OO陳明:關於程序監理人聲請報酬38000元,鑑於程序監理人本件規劃安排多次會談並製作報告在卷,有重大助益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同意上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語(婚卷五第7頁),關係人江OO則陳明:對程序監理人報酬金額無意見,惟應由聲請選定程序監理人之吳OO負擔,退萬步言,亦應由法院裁定兩造應分擔之比例等語(婚卷五第1頁背面)。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吳OO、吳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職務完畢,亦有上開相關裁定可佐,是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含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人2人多次訪談、事件繁簡程度、程序監理人及關係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就酬金數額38,000元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暨考量本案進行訪視之情形、時間等,本院認聲請人請求之本件報酬酌定為38,000元要屬合理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2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OO、吳OO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吳OO、吳OO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吳OO、江OO共同平均負擔,方屬公允,故就上開報酬關係人2人應各負擔2分之1即19,000元,為杜關係人間爭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