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OO相 對 人即 原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之住所地、兩造婚後之住所地、及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均在宜蘭縣,則相對人請求離婚及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應專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方屬適法,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至管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語。
二、相對人即原告則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雖在宜蘭縣礁溪鄉,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均實際居住在臺中市梧棲區,且相對人係以一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專屬於未成年子女之居所地法院即鈞院管轄。況且,兩造係於112年9月30日因故發生爭執,聲請人乃於翌日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載至相對人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娘家,依照往例,聲請人將相對人母子載回娘家後,均會再前來搭載相對人母子返回宜蘭,然該次聲請人卻從此對相對人母子不聞不問,甚至相對人之母親去電詢問聲請人何時要將相對人母子接回,聲請人亦藉詞推託,直至113年5月才來臺中,惟卻向相對人表示欲離婚,足認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甚明等語。
三、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是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在臺中市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本件係聲請人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載回相對人位在臺中市之娘家,之後因兩造發生爭執,相對人不同意讓聲請人單獨載未成年子女回宜蘭,聲請人因而不願意載相對人回宜蘭等情,亦為聲請人所肯認屬實。則不論兩造於分居前之婚姻是否已出現裂痕,然兩造確實因相對人居住在臺中市之娘家後,聲請人遲遲未來接相對人返回宜蘭,兩造分居達數月之久,致使渠等漸行漸遠而婚姻發生破綻甚明,堪認臺中市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從而,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本件離婚等訴訟,應均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