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04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00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22萬6,200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00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聲請再審,爰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再字第3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顯無理由。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2萬6,2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息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規定,關於家事非訟事件及抗告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8個月、1年2個月,合計為2年10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3萬2,045元(計算式:226,200元×5%×〈2+10/12〉=32,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