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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陳育仁律師關 係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即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選任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下稱原審)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已經本院裁定確定而終結,聲請人計開庭2次、訪視相對人乙○○1次、撰擬書狀3份、閱卷2次,爰聲請裁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前開規定並於家事非訟事件准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確定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案卷核對無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案情繁雜程度,暨聲請人開庭2次(見原審卷第52頁1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第58~65頁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訪視相對人乙○○1次(見同卷第45頁陳報狀)、撰擬書狀3份(見同卷第45~46頁家事陳報狀、第48~49頁家事陳述意見狀、第54~55頁家事陳報狀)、閱卷2次(見同卷第41、53頁閱卷聲請明細),以及本院於114年7月30日以中院漢家方114年度家聲字第70號通知請關係人甲○○、乙○○於文到10日內針對本院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報酬為3萬元具狀表示意見,關係人甲○○於114年8月6日具狀表示前開3萬元報酬已於113年7月8日繳納完畢、關係人乙○○迄今未具狀表示,有本院通知(稿)、送達證書2紙、家事陳報狀、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結果截圖、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14頁),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