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劼穎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審理中,相對人因患有躁鬱症,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21號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丙○○、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丙○○嗣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兩造同為丙○○之繼承人,就本件遺囑真正事件,二人有利益衝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蓋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二者結果同,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其能否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問題,乃實體法所規定,例如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等,因其無行為能力,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亦無訴訟能力,…」,足見是否為「無訴訟能力人」,係以該人依實體法「能否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能辨識利害得失)」判斷。
三、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甚明。
由此可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係法院判斷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之要件,縱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如該人實際上已不能辨識利害得失,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該人仍欠缺實行民事訴訟之訴訟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如僅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僅係法院得依一定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參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且該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因此喪失行為能力。再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足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其應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而具有訴訟能力。從而,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此由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故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特別代理人代行之輔助人職務,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行為,且通常係訴訟以外之法律行為,並非專為訴訟行為而選任,其功能、目的與選任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之特別代理人均有不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遺產分割訴訟中如與輔助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且係必須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固有依前開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為單純應訴之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且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需經輔助人同意之規定,係指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並不包含法院裁判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結論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因患有躁鬱症,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21號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丙○○、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有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僅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僅係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而本件相對人為被告,其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具有訴訟能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