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李麗花律師相 對 人 李嘉哲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原告李濬旭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李濬旭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及關係人李濬旭與關係人陳芷晴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李濬旭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共調解2次、開庭2次、閱卷2次,並撰寫4份書狀,及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電話聯繫2次,與陳芷晴聯繫3、4次,茲因該事件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之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於本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李濬旭之特別代理人,而本案訴訟業已於114年5月21日判決,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李濬旭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案情繁簡程度、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2150元,聲請人經選任後共參與調解2次、到庭執行職務2次,並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家事提出意見狀、家事言詞辯論狀、家事言詞辯論二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前開事件卷宗可稽,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擔任李濬旭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