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馬偉桓律師關 係 人 李柚蓁非訟代理人 李宦萱關 係 人 王威凱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王朝嘉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王朝嘉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關係人2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選任為王朝嘉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已前往王朝嘉所在地即彰化縣秀水鄉勤英護理之家與王朝嘉討論案情2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之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於本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9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准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減輕或免除義務事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依關係人2人之聲請,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王朝嘉之特別代理人,而本案業於114年12月24日終結,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王朝嘉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本案之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經選任後共到庭執行職務2次、到王朝嘉所在前開護理之家2次,並提出家事答辯狀、家事答辯(二)狀、家事答辯(三)狀、家事答辯(四)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前開事件卷宗可稽,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擔任王朝嘉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關係人2人墊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