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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陳育仁律師關 係 人 張揚碧連

張承宗張承華張承祖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張承祖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選任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1號(下稱原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張承祖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已經本院裁定確定而終結。又聲請人計閱卷3次、前往南投埔里訪視當事人1次、開庭2次、提出答辯書狀3件,爰聲請裁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前開規定並於家事非訟事件准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1號案卷核對無訛,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於法有據。又原案聲請人已於案件進行中預納特別代理人費用3萬元,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1號案卷核對無誤(見該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案事件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之酬金為3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