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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特別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雅琴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47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47號離婚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長期臥床,且意識及表達情形不佳,常答非所問,到院自主陳述進行庭訊顯有困難,復因相對人之家人中並無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成年,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領有第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臥床,身體功能持續退化,且意識及表達情形不佳,常答非所問,到院自主陳述進行庭訊顯有困難,現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明依護理之家照護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4年6月26日中市社工字第1140092996號函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就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47號離婚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結果指派由黃雅琴律師扶助本案,本院認黃雅琴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黃雅琴律師為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47號離婚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