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臺灣省O OOOOOOOOOOOOOOO OOOOOOOO關 係 人 OOO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114年度親字第38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OOO於本院114年度親字第38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OO失智,且無辨識及表達能力,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為相對人於本院114年親字第38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OOO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失智,無辨識及表達能力即無如一般 人
正常表意及交談,無法進行言語溝通之事實,有私立OO仁愛之家附設OOOOOOOOOOOOO函文、該中心護理紀錄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於上開114年親字第38號卷可佐,顯無訴訟能力。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因本院114年親字第38號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涉訟中,是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茲審酌關係人OOO為相對人之子,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其於本院當庭表示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OOO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4年親字第38號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