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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蕭秀純相 對 人 劉坤學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4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的財產,經鈞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百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揭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4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司家調第553、55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並調解成立確定在案,有該調解筆錄在案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聲請調解,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