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呂緯武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沈鈺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沈鈺銘律師為相對人乙○○○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1、6

62、72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具部分表達能力,然因遭氣切手術而難以說話溝通,僅能由旁人觀察其點頭搖頭、嘴型來揣測其意,難以了解其是否能就自己行為之效果為適當判斷,其意思能力有疑義而無法為訴訟行為,現聲請人、其胞兄丙○○、丙○○之子女丁○○、戊○○、聲請人之子己○○均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2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另依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2號卷第19頁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因泌尿道感染、院內心跳停止經急救、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腎衰竭、心臟衰竭等病因,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接受氣管切開術,於113年11月13日經門診入呼吸照顧病房住院,現病患意識清醒,呼吸器依賴,長期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顧,續住院治療中,堪認相對人為無非訟(程序)能力人,當事人就上開案件恐因久延受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次查,相對人配偶已過世,除本件聲請人外,雖另有丙○○、庚○○為其長、次子;丁○○、戊○○、己○○為其孫,然丙○○、丁○○、戊○○、己○○分別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孫輩未曾與相對人相處並受其扶養為由,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1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3號審理在案;庚○○已無音訊20年,有本件聲請人家事陳報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本院卷第4頁)、民事聲請狀(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3號卷第6~7頁)附卷足參,是其等或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或已失聯,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沈鈺銘律師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具有公益性質,並具備法律素養及專業能力,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爰選任其於前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上開非訟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