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29號通常保護令(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7日及114年1月8日對抗告人實施跟蹤及家庭暴力行為,並非法搶奪及侵占抗告人母親之遺產,致伊產生精神上創傷及經濟上之損害,已有高度生命及健康危險之虞。伊於原審所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已足證再次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況且相對人亦頻繁至抗告人二姊之住居所,由於姊妹間仍有互動往來,兩造間確存在接觸及衝突之高度風險,此已非原審認定之單一事件。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家庭暴力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救濟程序。是依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聲請保護令,除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肢體暴力、騷擾、控制、脅迫等精神、經濟上暴力等家庭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外,並須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加害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等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加害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傷害,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適。是倘無證據證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或被害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如不核發通常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不應率以核發通常保護令,以免通常保護令淪為當事人間為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具,而有違通常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其於113年9月7日遭相對人尾隨,並教唆陌生男子持西瓜刀對伊為公然侮辱及言語恐嚇之暴力行為等語。惟查,細譯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可證明兩造間係因抗告人就母親之遺產有所爭執,當日因抗告人不想立即離開,然相對人則稱我是跟妳講阿嬤即外婆叫我帶妳回去,不想回去,我也沒有勉強妳等語,並未見相對人有何恐嚇、謾罵或侮辱等言語,是兩造固於113年9月7日有發生爭執,惟依事件起因、互動內容及相對人行為之動機等因素,應認相對人當時所為係與抗告人不良互動下之偶發事件,要難逕以此等事件,即認相對人所為係屬家庭暴力行為。
三、另抗告人主張於114年1月8日遭相對人拿安全帽作勢砸伊等情,然影像截圖畫面中,雖相對人在場,其並未持安全帽作勢朝人攻擊之動作,反觀相對人坐在機車上,手亦未碰觸安全帽,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將因探視抗告人二姊而有與相對人碰面,而有再次衝突之風險等情,自難僅依抗告人之片面指述,即認本件已有發生家庭暴力事實之虞,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向者,家庭成員間有所爭執,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爭執均為家庭暴力行為,一有爭執,即得以聲請保護令。本院經綜合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本院所提出之證據、兩造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尚未符合核發保護令之要件及必要性,抗告人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729號聲 請 人 A01 住所保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 理 人 A02 住所保密相 對 人 A03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姨甥關係(相對人為聲請人胞姊丙OO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因聲請人之母丁OO遺產分配問題,對聲請人言語恐嚇要撂人來,並徒手拿安全帽作勢攻擊聲請人,使聲請人產生心理恐懼,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又相對人前曾於113年9月7日,跟蹤聲請人至聲請人鄰居(暱稱寶O)家,並出言恐嚇、教唆陌生男子持西瓜刀作勢砍聲請人,因丁OO遺產糾紛尚未解決,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相對人應遠離臺中火車站200公尺)、5(定一整包金飾飾品、丁OO的財產包含印章、存摺、現金、紅包等物品之使用權歸聲請人)、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以:伊從未對聲請人動手或作勢打人,以及說出要撂人來之恐嚇話語,沒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女庚OO以相同事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0號、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36號裁定駁回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無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四、經查:
(一)兩造為姨甥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有該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影像截圖為證,然觀譯文內容:
①檔案名稱:A03教唆一名陌生男子罵我威脅我恐嚇且妨礙我人
身自由(身上有刺青且帶刀)(錄音共10分).mp4事發日期時間:113年9月7日中午12點左右(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聲請人:那些東西是不是用講的比較有準確,是不是。
相對人:我跟妳說,阿嬤叫我現在拿回來。
訴外人戊OO:金子我這裡也有啦,妳要嗎?二三兩的東西而已,妳是在靠北啥小,幹、臭機八,蛤妳是還要再說啥?妳現在是要說啥?妳欠欸喔妳。
聲請人:我如果說...這些錢我就不會。
相對人:我說今天阿嬤說叫我拿回家,她叫我拿回去,她跟我說我這3條給妳。…外勞的事情我們處理就好,阿嬤已經告訴我了,所以我現在來要來跟妳說這樣。…今天我也跟她說了,我說阿嬤要我把妳帶回去,然後3條要拿給妳,然後其他的還我們這樣就好了,然後外勞的事情我們處理,這樣而已。
聲請人:喔給你們,你們處理,外勞給你們處理,這樣我跟你說,因為我有告訴你,媽媽的東西我全部都會還給她,我有說過了。…阿你這句話就要跟那個人說才對。
訴外人戊OO:蛤,妳說啥(拿起西瓜刀作勢恐嚇)。
相對人:不用不用。
關係人己OO(即聲請人大姊):走,要跟我回去嗎,要去嗎。
訴外人戊OO:我來載她。
相對人:不要不要這樣。
聲請人:我有雙腳的自由,不可以妨害我人身自由,你不可以妨害人身自由就這樣而已。
訴外人(暱稱寶O):妳可以的話就跟他們回去。
聲請人:沒有啦,我有自由,可以甚麼時候離開就離開。
訴外人(暱稱寶O):妳不跟他們回去喔。
聲請人:我可以自由,想什麼時候離開就離開…。
相對人:現在妳沒回家阿嬤就生氣了。
訴外人(暱稱寶O):她現在的意思是說你不要說話了,她要繼續在我們家坐坐就對了呀。
相對人:好啦,只是東西要拿給我們就好了啊,阿蘭阿姨(即聲請人),我也是跟妳說,我跟妳講道理,阿嬤要我拿回家,反正是說3條給妳,外勞的錢我也跟她說了不用妳出。聲請人:…好了,話到此,我已經有聽到了,收到了,好,再來第一,我東西要給你喔。
相對人:阿不然哩?我拿回去呀。
聲請人:拿回去哦?阿你剛不是說叫我阿蘭阿姨回去?相對人:吼,妳現在是要留在這裡就對了?那妳要不要跟我回去。
聲請人:我沒有說我不回去。
相對人:那妳跟我回去。
聲請人:我為甚麼要被你架著離開?我有自由。
相對人:我是跟妳講阿嬤叫我帶妳回去,不想回去,我也沒有勉強妳。
聲請人:我一個成年人,我幾分鐘後,那我還一定要跟你說幾分鐘後離開才行是嗎?一定要立馬離開嗎?我幾分鐘後才離開啊!一個人拿著刀子,你覺得我還被你們架著離開是嗎?我為甚麼要被你們壓著離開。
相對人:講不聽是嗎?我拜託妳一下,好好好,待會妳再回來,好,我也不想再和妳講了,待會妳再回來,好好好。
訴外人(暱稱寶O):…他說這樣:「阿嬤叫他說叫妳回去」。
聲請人:難不成我還要和他說我要繼續坐十幾分鐘?等他們離開後,我自己再回去啊,不然他(指訴外人戊OO)拿刀子這樣,這樣我出去發生什麼事情要怎辦?我還要被架著離開?…(哭泣聲)…我不能多坐一兩分鐘嗎?②檔案名稱:9月7日下午1點23分.mp4
事發日期時間:113年9月7日下午1點23分(見本院卷第40頁)丁OO:妳要的話(指黃金金飾)現在是可以拿回去。
聲請人:不,我全部都還給妳,我要回家了,祝妳活到120歲哦,怡O(即相對人)會把妳照顧到100歲。…丁OO:為何妳不要(指黃金項鍊)?聲請人(譯文誤載為丁OO):剛剛怡O(即相對人)找一位刺龍刺鳳刺青的男子拿刀來恐嚇威脅我,說是要押著我回來欸,他拿刀來對我說:「妳破麻、臭婊子」,怎樣又怎樣的。
相對人:我有沒有幫妳擋住。
聲請人:對,他有幫我擋刀,對我說:「阿嬤叫我叫妳回來」,我對他們說我有腳我會自己回來。
丁OO:真的嗎。
相對人:沒沒沒,反正就是不要讓她情緒激動。
聲請人:他有沒有刺龍刺鳳刺青?在寶O家。喔好來我現在來和你說鎖住的事情。
相對人:不要再和我說鎖起來的事情(指把黃金金飾拿上樓鎖起來)。
③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22235.mp4
事發日期時間:114年1月8日中午12點33分(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相對人:真是要笑死,隔壁鄰居要笑死了啊,笑死人!林北是霸占多久了啊?聲請人:你跟我講重量?沒有那麼重,我。
相對人:林北秤重喔。…如果妳要叫警察來我也沒關係啦!我跟妳說,林北就是這樣啦!看妳是想要怎樣我都可以!聲請人:你還撂人來拿刀要砍我,那個人刺龍刺鳳紋身,你竟然還叫我大姊來,打我和髒字罵我,還甩我巴掌耳光耶!相對人:誰啊?誰?到底是誰啊?阿嬤剛出去(指出殯)。…在那邊跟我吵財產,現在是吵怎樣?我都看不懂,到底。
前開譯文內容,均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針對關係人丁OO之財產分配有所爭執,聲請人主張在譯文①中,相對人所述「那妳跟我回去」是限制人身自由,然綜觀前後語句,聲請人直接拒絕且繼續與相對人爭執,甚至稱:「我可以自由,想什麼時候離開就離開」等語,其所稱心理恐懼,尚難採信,且其後聲請人應係自行前往丁OO住處,才會有②之錄音;又譯文②,相對人稱「我有沒有幫妳擋住」是恐嚇性言論,聲請人表示「對,他有幫我擋刀。…我對他們說我有腳我會自己回來」,除無法證明聲請人所謂的刺龍刺鳳陌生男子?(但聲請人譯文又可以直接寫出第三人係訴外人戊OO)乃相對人教唆前來,由聲請人繼續與相對人爭執之對話,如「聲請人:他有沒有刺龍刺鳳刺青?在寶珠家。喔好來我現在來和你說鎖住的事情」,亦難認聲請人有何恐懼;聲請人主張在譯文③中,相對人所述「妳要叫警察來我也沒關係啦」跟自稱「林北」,均為恐嚇性言論,並提出影像截圖以證相對人手拿安全帳作勢攻擊聲請人一情,然從影像截圖中可見相對人坐在機車上,安全帽放置在右後視鏡上(本院卷第59頁),未見相對人拿起安全帽作勢朝人攻擊之動作,佐以兩造前後語句觀之,可認相對人本意應是就關係人丁OO離世及遺產紛爭一事,即便訴諸公權力處理,相對人仍會持相同主張及態度,況就紛爭事項脫口要找警察處理,乃一般人處理紛爭之手段,縱令相對人聲稱叫警察來也沒用、或自稱林北,另聲請人感到不悅,均尚難認屬於恐嚇性言論。再聲請人自承自前開爭執發生後迄今,聲請人沒有回雲林老家,避免與相對人再生衝突,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陳述(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之女庚OO曾以相對人與本件家暴事實之同日、同行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0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該次衝突乃雙方爭執祖母遺產,事出有因,雙方互有爭執,非可完全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乃一時過激情緒反應,尚難認為有慣常性施暴,兩造之前跟之後都沒有發生衝突,經兩造當庭陳述明確,可見上開言語衝突為單一偶發事件,並無保護必要,故予駁回(本院卷第18~20頁),亦證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家,包含聲請人及庚OO在內之人,在114年1月8日發生衝突後,未再有接觸或生爭執,難認相對人有繼續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核與前述通常保護令之要件有間,自難憑准,應予駁回。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