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陳智威代 理 人 李斌律師相 對 人 陳玲君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114年度家護字第13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民事保護令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於民國114年5月4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遭抗告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主張,固以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陳韻慧之證述為據,然該診斷證明僅得證明相對人於114年5月4日22時至台中慈濟醫院進行驗傷當時,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而陳韻慧之證述,亦僅能證明相對人與陳韻慧於114年5月4日約在外面喝茶第一次見面後,至相對人自己開車前往陳韻慧住家第二次見面前,二次見面之間隔期間內,相對人頭部後面有腫脹之情,均無法證明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況陳韻慧於114年8月27日到庭作證時,亦以抗告人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保護令(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是陳韻慧斯時恐有與相對人故意藉該證述機會,將抗告人描述為十惡不赦,求本件保護令聲請獲本院准許後,得以引用作為其自身保護令聲請有利憑證之動機。另陳韻慧以抗告人對其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告訴,亦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45506號(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26號駁回再議)、467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從而,陳韻慧已失作為證人之中立性及客觀性,其證詞憑信性已有欠缺。基上,相對人主張於上揭時地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主張,所提證據未達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有繼續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或可能性,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保護令,並無理由,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允,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50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見該案偵察檢察官並無傳喚抗告人及第三人陳韻慧出庭陳述或表達意見,即逕為相關不起訴處分,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部分內容,可見抗告人與其餘姊妹間確有衝突,而抗告人相關舉止亦有導致相對人心生畏懼之可能,抗告人於偵查程序並不否認父親之出殯訃聞上確實有記載相對人及其他姊妹均死亡之情形,僅片面推諉對訃聞內容不知情,然抗告人顯然獨立主導父親全部喪葬事宜,有抗告人嗣後向相對人寄送請求給付高額喪葬費用支出之律師函可參,抗告人刻意迴避說明相對人前往祭拜父親而遭受攻擊之事,讓相對人擔憂若無保護令之限制,抗告人是否會向相對人另為其餘不法行為。相對人仍有隨時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虞,且原裁定主文亦未對抗告人造成過多限制,自無廢棄之必要等語。
四、按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之丁類事件,且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係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另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參該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故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本院認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舉證標準即可,法院即應為有利於被害人之認定。
五、經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
卷可佐,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有該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本件相對人因本次事件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傷害告訴部分,經檢察官於115年3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9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查:
1.相對人指述其於114年5月4日19時50分前往祭拜兩造之父,遭抗告人唆使小弟強迫其下跪,抗告人並持不明物品毆打相對人後腦,致相對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所為證。且聲請人陳稱:伊被打之後,有馬上跟伊大姐聯絡,伊大姐有載伊至慈濟醫院驗傷等語,核與證人陳韻慧於原審結證:114年5月4日聲請人打電話跟伊說被相對人打,並自行開車至伊家附近,伊摸聲請人的頭後面腫腫的等語相符,佐以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為同日22時許,與兩造發生爭執時間緊接密切,且驗傷診斷書所載「頭部挫傷」之勢傷及受傷位置,亦與相對人、證人陳韻慧所述相符。此外,抗告人於114年7月11日接受評估時陳稱:伊下樓時看見一堆人圍著二姐,二姐一來態度口氣不佳,「要人點香她要上香」,旁人詢問其關係,二姐表達為女兒,「旁人就說那你要跪,二姐就說我為什麼要跪」,相對人下樓後看不下去,請在場的人將二姐帶離現場。關於訃文將聲請人等姐妹標上「示亡號」部分,係因治喪期間聲請人姐妹未出現,喪禮儀式中唸及女兒的名字時,周遭親人詢問案女們未返家參與治喪,故禮儀社人員建議將他們名字框起來不要唸,過程中媽媽也說當這三女兒不在了,非對其不利之意圖。訃聞也無法給姊妹,無他們聯繫方式等語,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除陳稱:兩造父親之靈堂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該處係伊父親所有。114年5月4日案發當時,伊在樓上,伊下樓時看到禮儀社禮生6、7人,一個女的,其他是男的,相對人也在,沒有其他人等語外,並稱:「(當日相對人係如何離開現場?)『我叫樓下穿黑色衣服的男生把相對人架出去』,靈堂我就叫相對人出去,『那些人有把相對人架離到門口,靈堂外面』,就沒有然後,我們在守喪。」、「(114年5月4日當日相對人係被那些人圍著?)就是幫忙喪事的員工、禮生,來來去去大概5 、6 、7 人,相對人在我爸爸靈堂前被圍著,她大吵大鬧。」、「(抗告人當日係請何人帶相對人離開?)『我只有下命令把相對人趕去外面』去,就是禮生、幫忙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足見相對人於114年5月4日晚間至上址靈堂欲祭拜父親上香時,確有人要求相對人下跪,然為相對人所拒,抗告人並有叫樓下穿黑衣之男子將相對人架出去等情事。又兩造既均稱上開設置靈堂之房屋係屬兩造之父親所有(見本院卷第96頁),則該屋即應屬兩造之父親之遺產,為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於相對人至父親上址靈堂欲上香時,未理性解決兩造間之糾紛,竟下令將相對人趕出去,並叫不詳之黑衣男子將相對人架離現場,自屬家庭暴力行為無疑。
2.抗告人雖指稱證人陳韻慧未親自見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所證不可採信等語。然查,證人陳韻慧雖證稱其並未親自見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然其亦明確證稱:「…114年5月4日聲請人(即二審相對人)後來自己開車來我家的附近,『我摸聲請人的頭後面腫腫的』,在我事前跟她見面的時候,聲請人的頭還沒有腫起來,去完靈堂回來才腫起來,『後來我就跟我兒子載聲請人去慈濟驗傷』。」等語,顯見證人陳韻慧於案發後未久即親自見聞相對人後腦傷勢,且驗傷診斷書所載相對人受傷位置亦與證人陳韻慧所證位置相符,有該驗診斷書可憑(見原審卷),益徵證人陳韻慧此部分所證情節非虛。
3.基上,本件刑事傷害案件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抗告人於相對人至父親上址靈堂欲上香時,確有下令將相對人趕出去,叫不詳之黑衣男子將相對人架離現場,確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無疑。且依卷附之驗傷診斷書、證人陳韻慧證述情節,佐以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為同日22時許,與兩造發生爭執時間緊接密切,驗傷診斷書所載「頭部挫傷」之勢傷及受傷位置,亦與相對人、證人陳韻慧所述相符,本院認相對人就其指述遭抗告人毆打後腦之事實所為舉證責任之程度,已達「優勢證據」之舉證標準,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4.抗告人雖辯稱兩造20年來僅聯繫3次,此次因父親治喪事宜衍生衝突,係屬偶發事件,且經評估相對人為暴力再犯之低危險群,相對人無繼續遭抗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等語。惟查,兩造間現尚有父親遺產爭執未解決,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且依抗告人所述情節,足見兩造對於父親之遺產確實存有歧見,抗告人既因父親治喪事宜之紛爭,而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則相對人主張其有因父親遺產糾紛繼續遭抗告人不法侵害之虞,即堪採取,抗告人辯稱本件係屬單純之偶發事件,無核發保護令必要等語,尚難憑採。
5.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傷害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對人主張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抗告人侵害之虞,堪可採取,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審綜參上開證據所示,認定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侵害之虞之「優勢證據」程度,要難認有何事實認定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審酌相對人所提之相關事證,認抗告人
之行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因而核發禁止抗告人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以及禁止騷擾,有效期間1年之保護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