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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再字第1號再 審聲 請 人 乙○○再 審相 對 人 丙○○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5萬5000元。嗣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駁回其抗告,該駁回裁定書業於111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於本件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26日對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提起再審,有本院收文章戳所示日期在卷可稽。該事件之第二審裁判書係經兩造均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裁判書,本件再審之提起,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再者,本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裁定,前經提起抗告,復經本院第二審為實質審理,此觀諸該案卷宗及該事件第二審裁定書自明,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就第一審裁判為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對該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本件再審,亦於法有違。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