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8號反聲請聲請人 A01反聲請相對人 A02上列反聲請相對人因與反聲請聲請人間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第534號、第561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反聲請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合議庭就追加聲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相對人應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之扶養費用計新臺幣4萬8774元。
二、反聲請聲請人其餘二審追加聲請駁回。
三、追加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
1.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定。
2.查,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原審請求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應給付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元部分,經原審裁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
O、丙OO(下合稱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就原裁定上開部分提起抗告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為二審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112年10月1日起至原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之3名子女扶養費,以每位子女每月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追加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之3名子女自114年10月1日起即由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迄今,相對人均未給付3名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之3名子女扶養費,以每位子女每月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又聲請人於114年10月17日在烏日溪南派出所,要進行將3名子女交付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監督交付時,相對人竟突然將丙OO之衣物掀起要檢查其身體,丙OO即揮手制止,在場之家防中心社工亦制止並告誡相對人不得在公共場所掀丙OO衣物檢查身體,然相對人認為其行為合情合理,隨後又將乙OO、丙OO帶進烏日溪南派出所內,再次掀衣檢查身體,並開口向員警借用廁所,欲將乙OO、丙OO帶入廁所脫褲檢查,立即遭聲請人、社工及員警制止、告誡,家防中心社工因兩造對於掀衣檢查子女身體無法達成共識,而暫緩該日之會面交往。爰聲請裁定相對人與3名子女會面交往時,禁止任何人在公共場合對未成年子女有掀衣脫褲檢查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係因聲請人故意隱瞞丙OO於114年10月3日在彰化居住期間有嚴重受傷,方於114年10月17日建議兩造於社工在場見證下,立即釐清孩子是否受傷?以免聲請人日後卸責,然聲請人竟極度抗拒,阻止進行檢查。且當日相對人並非突然檢查丙OO身體,丙OO當下亦未揮手制止、抗拒,社工當日係以不願讓孩子目睹衝突、父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暫緩該日之會面交付。又子女遭安置期間,相對人已按時繳交安置費用至114年9月,114年11月3日方為子女結束安置日,則114年10月是否須繳交子女之安置費,尚待釐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之扶養費用各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經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下前前案)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2.聲請人主張3名子女自114年10月1日起由聲請人接回單獨扶養迄今,相對人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相對人亦直陳聲請人於114年10月3日將子女交予其會面交往,同年月6日相對人交還予聲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3-85頁、第95頁),且3名子女前遭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安置,於114年10月1日起親子假返家,於同年11月4日結束安置,親子假至結束安置期間無衍生相關安置費用,彰化縣政府已收訖聲請人繳納之114年9月12日至9月30日之安置費用計919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14年11月26日行社保護字第1140473958A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給付11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即原裁定確定前1日,下稱系爭期間)止之3名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系爭期間之代墊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3.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518元。佐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643,000元,109年給付總額為3,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800元(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57,159元、502,419元、557,616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身心狀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領取津貼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12,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及聲請人照顧子女之勞力、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公允,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6000元。
4.從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其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4萬8774元【計算式:(6000+6000+(6000×22/31))×3=48774元】。
(二)原裁定命相對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會面交往時,已於原裁定附表「三、兩造應遵守事項:」欄第(一)及(七)項明確記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聲請人追加聲請本院再裁定相對人與3名子女會面交往時,禁止任何人在公共場合對未成年子女有掀衣脫褲檢查之行為部分,本在原裁定上開兩造應遵守事項範圍之內,本院尚無再重覆諭知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追加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4萬87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