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3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扶養相對人A03到10歲、A04到9歲、A05到2歲,當時抗告人和前妻甲OO的父母一起經營花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當時一起租房,誰有多的錢就繳房租,且抗告人結婚時有吸食毒品,但抗告人還是有在工作,也會幫小孩洗澡、買菜煮飯,抗告人出獄後就找不到甲OO及A03、A04、A05,所以就沒有繼續扶養他們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等3人則以:㈠抗告人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證人甲OO為相對人3人之母親,
對抗告人未照顧相對人之未成年生活,且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均有親自見聞,又證人甲OO已於原審證稱抗告人於民國82年間因案入監執行,於服刑前有吸食毒品之不良犯行,相對人3人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均係由證人甲OO自行賺錢支付,抗告人甚至有令相對人飲下摻有農藥之可樂等不當行為,更經原審詳實記載於裁定理由,故免除相對人3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並無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3人及甲OO,在相對人3人未成年時,係居住
在甲OO外公乙OO之住處,乙OO並未收向抗告人一家人收取租金,又抗告人與甲OO之父母經營花店,但不久即因抗告人不擅經營、生性懶惰,無法達成客戶之需求而倒閉,故抗告人所稱有負擔扶養費、房租,顯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已自承其與甲OO結婚後即有吸毒之惡行,且於相對人3人均未成年之際,因刑案入監執行,嗣其出獄後,即與相對人失去聯繫,抗告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核屬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裁定免除相對人3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屬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3人之父親,抗告人現不能維持生
活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並核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2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為0元,且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再查,抗告人固執前詞稱抗告人扶養相對人A03到10歲、A04
到9歲、A05到2歲,有負擔房租、也會幫小孩洗澡、買菜煮飯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參酌,且本件原審業已傳喚相對人3人之母即甲OO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後,伊及兩造均同住,然於82年間,聲請人A05約2歲時,相對人即入監執行,刑期長短不知,相對人於入獄服刑前便會打伊,亦有吸食毒品,相對人之作息不定,使伊及聲請人之生活緊張,深怕相對人突然情緒發作,故於相對人坐牢後,伊即攜同聲請人在外租屋,相對人從未賺錢,家庭生活費均係伊打工所支付,相對人亦未曾陪伴聲請人,某次伊帶聲請人A05前往臺北,返回後聽聲請人A03向聲請人A04說相對人要拿摻農藥之可樂給渠等飲用,相對人會罵聲請人,回家只看一眼便離去,毫無為人父親之責任等語,核與相對人3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吸食毒品且經常出入監獄,甚至使相對人3人喝下摻有農藥之可樂,且抗告人未扶養及照顧相對人3人等情節相符,況抗告人已自承其確有與甲OO結婚前即有吸食毒品之惡行,已足證明相對人3人於成年前,均未受抗告人之扶養、照護,且其情節堪認重大,已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條件,故原審裁定免除相對人3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街0弄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6樓A04 住○○市○○區○○○街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7樓之17A05 住○○市○○區○○○街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7樓之17相 對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永康護理
之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A04、A05(以下合稱為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72年7月15日與聲請人之母甲OO(以下逕稱其姓名)結婚,婚後育有上開聲請人,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即無正當工作,聲請人之生活起居及教養等一切費用,均係由甲OO獨力賺錢負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染有毒癮,且素行不良,經常出入監獄,復長期離家未歸,甚曾以摻有農藥之可樂誘騙聲請人A03、A04喝下,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相對人與甲OO離婚,兩造數十年未曾聯繫,迄至112年間,聲請人接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方知相對人現因病無法自理生活,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並要求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綜上,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迄今均未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有家庭暴力等不法行為,復於離婚後,與聲請人不相往來,是相對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於聲請人成年前,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甲OO之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現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2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且名下無財產,堪信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之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事由乙節,
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OO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後,伊及兩造均同住,然於82年間,聲請人A05約2歲時,相對人即入監執行,刑期長短不知,相對人於入獄服刑前便會打伊,亦有吸食毒品,相對人之作息不定,使伊及聲請人之生活緊張,深怕相對人突然情緒發作,故於相對人坐牢後,伊即攜同聲請人在外租屋,相對人從未賺錢,家庭生活費均係伊打工所支付,相對人亦未曾陪伴聲請人,某次伊帶聲請人A05前往臺北,返回後聽聲請人A03向聲請人A04說相對人要拿摻農藥之可樂給渠等飲用,相對人會罵聲請人,回家只看一眼便離去,毫無為人父親之責任等語,核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不務正業、沾染毒品、素行不良而入監、經常離家未歸,從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之情節大致相符,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可採。
⒊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本對
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自應對成年前之聲請人善盡其責任,然相對人卻對年幼之聲請人欵有令其飲下摻有農藥之可樂等不當行為,且與聲請人同住期間,非僅忽視聲請人之經濟需求及生活照料,不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更因素行不良而出入監獄,致使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能受有父愛支持,是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核屬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