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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A00000001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相 對 人 A00000002代 理 人 林立律師複 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逕自認為「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每月尚得領取之退役俸、退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277元,其經濟能力亦顯未因退伍而驟減」而認「均難認有因其不能預料之事致經濟難以負荷,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等語,顯有裁定輕率、未查,更有完全無考量或隻字未提關於抗告人支出之情,難以干服。

(二)經本件聲請未果,相對人更對抗告人提出要求分配退休俸之半數,更致抗告人淪為經濟上無法負擔之情。

(三)且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0元,係因當時抗告人尚於軍中任職,但抗告人嗣後退役,每月收入剩餘退撫金15,083元、退役俸35,194元,共計50,277元;若計算包括前述抗告人應支付之每月扶養費及如下每月固定支出,則恐無所餘裕,其中抗告人另支出如下:

⒈扶養費:每月30,000元。

⒉每年保險費(含繳自身及女兒):年約125,404元(平均每月10,450元)。

⒊水費:65元(計112/11/1-112/12/25)。

⒋電費:183元(計1/4~3/5)。

⒌電話費:575元(計2/6-3/5)。

⒍三餐費:每月約9,000元(每天正常三餐約250元,假日期間之中大餐等,約9,000元)。

⒎加油費:每月約600元(目前無汽車,僅機車一部,每週150元)。

⒏家用第四台費:雙月繳1000元(每月平均500元)。

⒐雅文聽力基金會上課費:每月1,200元。

⒑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帶小孩北上南下交通費)(客運+高鐵+計程車):每月3,695元。

⒒年繳地價稅:7,804元(平均每月650元)。

⒓年繳房屋稅:3,700元(平均每月308元)。

⒔年繳機車燃料稅:450元(平均每月38元)。

⒕年繳機車保險費:2,731元(含強制險與第三人責任險)(平均每月228元)。

⒖前開合計每月支出約57,492元。

(四)如上抗告人每月之收入與支出,完全無法負擔開銷,且每月抗告人又必須支付孝親費約10,000元,總計共67,492元,更完全無法負荷,又參以前開相對人另案起訴請求,無非以經濟手段相逼。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原姓名A03

)之扶養費負擔,應變更自未成年子女A03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0,000元整。

⒊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依現行實務穩定見解,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已明確約定扶養費之給付方法,則不得任意酌減扶養費,抗告人全未顧及未成年子女先天障礙,僅空言其有經濟窘迫之情即欲任意更動兩造離婚時所約定之扶養費數額,抗告人主張顯無足採,有鈞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可參。準此可知,夫妻雙方於簽訂離婚時,衡量自身之能力,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等所達成之離婚協議自應受其拘束,除雙方之經濟、工作能力有所變化且已達重大情事變更,致有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情,不得任意變更之。

(二)抗告人明知兩造未成年子女有先天失聰以及語言發展遲緩等先天障礙,所需費用及照顧者付出之心力本會較常人為多,且亦明知扶養費數額約定即係當時相對人同意離婚並單獨照顧該未成年子女之離婚條件,卻在未就其有何經濟狀況發生重大情事變更事宜為舉證情況下,任意指摘其經濟困窘、試圖單方面變更雙方離婚當時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萬元,全然罔顧未成年子女之障礙與困境,依實務判決意旨,抗告人所為之抗告顯屬無據。

(三)本件原審裁定於調查過程中,均已就抗告人所主張事宜均屬得預見而不具有「情事變更」乙情為充分說明,更清楚陳明抗告人退伍後「收入不僅未有減退反較退伍前更多」等情,在在顯示抗告人所為主張確屬無據。依原裁定所示,抗告人於離婚當時顯已就此扶養費之支出有所預見並可予以規劃,顯然本件並無任何情事遽變之重大情事變更事宜存在。

(四)依原裁定就抗告人退伍後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亦可知抗告人退伍後,收入反較退伍前更豐,加之尚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安排,顯然沒有抗告人所稱任何因其退伍而經濟能力驟減之情。

(五)反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支出,本會隨著年齡之增長日漸增加,且未成年子女係聽障兒,不論是在學習亦或是復健等方面,相較於一般孩童之開銷更大,可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較之離婚當時,非但並未有顯著改善,負擔反而越來越重,故抗告人要求變更扶養費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抗告人現每月之月退休俸為50,277元,且據悉抗告人退伍時亦領取加發一次退伍金200多萬元,其經濟能力相較於服役時顯無任何不利之變更,反倒更加優渥,抗告人主張其退伍後經濟難以再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七)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固定開銷,除基本之日常生活費用外,亦有課輔費用、才藝課等費用支出,且未成年子女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臨界認知及語言發展遲緩,經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而須進行職能治療及配戴電子耳,平均每月所需花費為7萬7,097元,且若未成年子女所配戴之人工電子耳有所損壞,更須負擔龐大之更換費用,並非如抗告人所辯每月生活支出不超過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於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08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因抗告人簽約時職業軍人,現抗告人已退伍,並有孝親費,實已無法負荷,是抗告人因扶養能力變化、大環境景氣不佳,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就抗告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變更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元等語,經原審審認:兩造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而抗告人何時退伍、退伍時可領取之退役俸、退撫金數額,均為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即可預料或規劃之事,本得自行評估衡量,已難認有情事遽變之情。並參酌抗告人現財產及所得,其經濟能力亦顯未因退伍而驟減,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理由,核無不合,亦無不當。

(三)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完全無考量,隻字未提關於抗告人支出,抗告人需支出扶養費、每年保險費(含繳自身及女兒)、水費、電費、電話費、三餐費、加油費、家用第四台費、雅文聽力基金會上課費、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帶小孩北上南下交通費)、地價稅、房屋稅、機車燃料稅、機車保險費,及父母孝親費等,總計67,492元,故系爭協議之扶養費已無法負擔云云。然按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參照)。經查:兩造離婚時所書立之系爭離婚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內容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且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兩造即應受前開契約內容所拘束。而對照抗告人前開所述之費用,均屬一般國人日常生活開銷用度,核抗告人於108年12月16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時,其顯在知悉前開生活日常必要開銷(本即存在之開銷)、可能減少所得(退伍決擇)及恐增加支出(如父母孝親費)後,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抗告人復在明知上開離婚協議有效之前提下,衡量自身現在及未來所得及開銷後,自主選擇退伍,此節均非屬系爭協議成立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是縱然抗告人嗣後之生活費用有所增加,應屬其是否另尋開源或撙節用度之問題,而非推拒或變更其依自主意思與他人所成立之系爭協議問題。綜上,兩造間對於系爭離婚協議,並無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則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兩造僅能依原離婚協議之內容為履行。據上,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抗告人另抗告主張:因抗告人本件聲請未果,相對人另案對抗告人提出要求分配退休俸之半數云云,固據其提出起訴狀為證。然查,我國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訴訟權,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其法律上正當權利,本得依據該等法律關係處理,然尚與本件基於系爭離婚協議內容所生之扶養費問題,應無直接關聯,並不影響本件契約上請求之結果。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提出之理由,均乏法律上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A00000001非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相 對 人 A00000002非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複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原名:A03,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8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聲請人於約定當時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6萬205元,現聲請人已退伍,每月收入僅餘退撫金1萬5083元、退役俸3萬5194元,合計5萬277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應未逾3萬元,且父母應共同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亦收入穩定,自不應全由聲請人負擔。此外,聲請人每月支出約5萬7942元,亦須負擔孝親費1萬元,實已無法負荷,是聲請人因扶養能力變化、大環境景氣不佳,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就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變更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月退俸尚有5萬277元,相較於退伍前之月薪,並未銳減,且聲請人於退伍時已一次領取退休俸200餘萬元,聲請人目前亦正值壯年,依常情觀之,應會回歸社會繼續工作,是其經濟狀況並無較為不利之情。反觀未成年子女隨年齡增長,日常支出日益增加,亦因其有聽力障礙,且障礙等級為重度,相較一般孩童之花費更多,相對人前已花費222萬1200元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及安裝人工電子耳,亦持續帶未成年子女進行復健療程,每月平均花費高達7萬4688元,相對人負擔實係越來越重,卻於為未成年子女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時,因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逾250萬元,而遭以不符資格為由駁回,是聲請人明知未成年子女有聽力障礙,逕以所謂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而請求變更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如1期遲付或未付,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有系爭協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聲請人雖主張其因退伍而收入驟減,亦有其他保險費、水電費等生活費用支出,已無力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等情,並提出存摺影本、各該支出單據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何時退伍、退伍時可領取之退役俸、退撫金數額,均為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即可預料或規劃之事,本得自行評估衡量,已難認有情事遽變之情。且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合計203萬7818元,於103年5月20日至113年8月8日任職於神采時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有其財產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加計聲請人每月尚得領取之退役俸、退撫金合計5萬277元,其經濟能力亦顯未因退伍而驟減。佐以未成年子女因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臨界認知發展遲緩、語言發展遲緩,而有復健、人工電子耳及耗材等額外花費,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自難認其需要得逕以所謂一般國民平均消費支出予以認定。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因其不能預料之事致經濟難以負荷,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聲請人請求變更其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變更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