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受扶養權利人陳OO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4萬5,30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抗辯:兩造父親陳OO死後遺有不動產、國保年金、存款,僅其存款已遭抗告人移轉至自己帳戶,且陳OO之國保年金一經入帳即遭轉出,原審所認並無違誤,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抗告人固主張兩造父親陳OO生前有不能以自己資力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云云,然依原審卷內所附陳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及抗告人於原審所述關於陳OO之帳戶存款使用、投資情形,陳OO死亡時,名下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之鎮OO路116巷43號房屋,價值共計172萬4,670元(計算式:1,551,270+173,400),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未遵期到庭陳述,亦未提出陳OO生前存款、投資有投資失利或均已滅失之事證,則原審所認陳OO尚有資力得以維持生活,未達應受扶養程度,抗告人並無代墊扶養費等情形,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