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吳岳章相 對 人 吳美滿代 理 人 楊慶漳相 對 人 吳玉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母吳林碧香於民國105年間已高齡78歲,各種醫療費用不斷增加,其名下帳戶存款確實已難以維持其生活,原裁定未比對吳林碧香名下帳戶存款是否足以支應其生活費用,已顯速斷。而吳林碧香於111年年底以前均獨自生活在臺中市,往返醫療機構仰賴抗告人每週自桃園南下接送,生活用品亦仰賴抗告人及配偶採購,相對人等即便同住於臺中市,卻長期對吳林碧香不聞不問,因吳林碧香無足夠存款,且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吳林碧香居住長達十幾年之住所,抗告人不可能輕易請求吳林碧香變賣不動產支應生活費用,因此抗告人僅能先代墊吳林碧香之醫療費用、住處水電費、稅費等。又吳林碧香於110年間一再跌倒,抗告人不放心吳林碧香繼續獨居於系爭房地,便將吳林碧香送至養護中心,每月需支出養護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抗告人無力繼續代墊,不得已僅能與吳林碧香商量,於111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支應吳林碧香之醫療、養護中心費用,因此吳林碧香名下帳戶遲至111年年底以後方有出售價款入帳,原裁定忽略吳林碧香自105年間起至111年年底出售房地前止,其名下存款早已不足以維持其生活之情形。且自105年間起至111年間止,吳林碧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均由相對人保管,縱有若干補助款入帳,相對人亦不願提領以支付吳林碧香之生活費用,更不願共同支出吳林碧香之各項費用,相對人吳玉文甚至於110年9月間盜領吳林碧香之存款,並經吳林碧香向警察局報案。相對人等長期忽略吳林碧香之生活所需,僅關注吳林碧香之財產、存款餘額,倘若相對人等毋庸分擔抗告人已支出之扶養費用,實難符事理之平。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186,012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抗辯:
一、吳林碧香名下原有2筆不動產及若干存款,嗣於111年間因出售名下不動產而獲有1152萬8000元之價金,復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抗告人於111年12月10日將吳林碧香之戶籍遷至桃園止,吳林碧香郵局帳戶每月有存入老年生活津貼7463元,堪認吳林碧香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未發生應受抗告人及相對人等扶養之權利,則抗告人自毋庸代相對人等墊付任何扶養費。
二、吳林碧香自105年起至111年止之生活、一般看病等費用,吳林碧香都有辦法自行前往或由相對人吳玉文陪同就醫,僅有1至2次需要開刀而堅持至長庚醫院就醫,且費用有政府補助,至於家中水電、稅金亦均由吳林碧香自行繳納,抗告人僅在吳林碧香住養護中心期間繳過一次費用,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實在。抗告人以吳林碧香所有之系爭房地向臺中市農會抵押貸得70萬元,於105年2月18日存入後,於同日即遭抗告人轉提38萬7520元、轉帳匯出23萬0060元、現金提領3萬元、2000元,之復遭抗告人陸續提領現金,如依抗告人所稱吳林碧香自105年起之存款不足以維持生活,為何吳林碧香還以系爭房地貸款給抗告人使用,並在111年11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後繳清剩餘貸款。另吳林碧香係因不願存款又被抗告人拿走,才曾將存款簿交由相對人吳美滿保管。再參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吳林碧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臺中地區農會大坑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有可觀存款,再依抗告人於107年間屢次透過其妻要求吳林碧香名下之系爭房地向臺中市農會抵押貸款;110、111年度住民補助12萬元,已撥入抗告人配偶侯靜麗帳戶;臺中市政府補助款於108年11月7日匯入35,940元至吳林碧香郵局帳戶,而其於108年11月11日至郵局提領匯往侯靜麗帳戶;長生養護中心餘款支票45,873元,於111年12月2日存入吳林碧香郵局帳戶,抗告人另於111年12月8日自吳林碧香郵局帳戶領取61,000元等情觀之,佐以吳林碧香前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金錢均由抗告人花用,抗告人縱有支付過吳林碧香安養院費用,也只是還錢給吳林碧香,並不生代墊款返還之問題,足見抗告人並未以其自己之財產代墊吳林碧香之扶養費。且抗告人保管吳林碧香之存款款項(包含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1152萬8000元),吳林碧香每月入帳社會補助事項、保險理賠等,均由抗告人負責請領,均應存入吳林碧香帳戶內,可證吳林碧香之資力即得以維持生活,未達應受扶養程度。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吳林碧香自69年間至111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1152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前,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出售價金1152萬8000元之於111年12月7日匯入吳林碧香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吳林碧香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系爭房地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吳林碧香在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開設之帳戶,於115年2月18日有匯入貸款70萬元,嗣復有其他金額存入;自105年1月10日起,每月並有7200元至7463元不等之老人津貼匯入其郵局帳戶,有該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堪認吳林碧香於105年至111年底出售系爭房地前,及出售系爭房地後,均有相當資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抗告人空言陳稱兩造之母親吳林碧香於105年至111年底出售系爭房地以前,其名下存款早已不足以維持其生活云云,委無可採。基上,原審認定吳林碧香有相當資產,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核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吳林碧香於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仍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準此,抗告人縱使有為吳林碧香支付日常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仍未使相對人吳美滿、吳玉文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吳美滿、吳玉文返還其所代墊吳林碧香之扶養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