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A0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調閱兩造近3年報稅資料,依據該客觀資料,可見相對人之收入遠大於抗告人,然何以原裁定竟得出「兩造收入相當」,而裁定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結論?
(二)相對人於歷次書狀中均表明有為未成年子女負擔補習及才藝等費用,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要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而按月請求抗告人給付4萬元云云,但實際上未成年子女2人根本未補習或學習才藝,相對人是否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有所花費實不無疑問;何況兩造所生長女時常向抗告人表示沒錢吃飯,相對人多以叫外送送餐之方式使長女溫飽,此在在證實相對人(民事聲明抗告狀上誤載為「抗告人」,應予更正)」根本未代墊扶養費之情。
(三)為求得長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已另行訴請改定親權事件。
(四)並聲明:一、原裁定撤銷。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認定用法並無違誤:
⒈參酌抗告人113年度之所得資料,可見抗告人於113年度尚有
總計331,200元之薪資所得,佐以現今每月最低基本薪資已達28,590元,最低時薪則為190元,衡情具有一般工作能力之人均至少可覓得或享有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則抗告人於原審自述其月收入為15,000元以下云云,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⒉父母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應以父母各自之學經
歷、年齡、工作能力等情為綜合判斷,而非以工作收入為唯一之考量。審酌抗告人為五專畢業、相對人為高中肄業,而雙方均正值青壯年,皆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復考量於兩造離婚後,即均由相對人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原裁定命兩造應以1比1之分擔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二)原裁定裁命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A06均與相對人同住,受相對人照顧至今,渠等生活所需之一切花銷,均由相對人支應。抗告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亦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於民事聲明抗告狀中自承「抗告人根本未有代墊扶養費」等語,則原裁定判命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自有理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主張:原裁定調閱兩造近3年報稅資料,足證相對人收入遠大於抗告人,何以仍裁定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機械板金粉體烤漆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左右,須扶養父母,財產總額為0,於111年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57,770元、454,569元、439,846元;而抗告人之教育程度亦為五專畢業,自述現打工維生,月收入約15,000元以下,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49,408、331,2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觀諸兩造所得情形,就兩造前開年間之所得而言,固尚不同,然兩造均屬同一級距,收入情形並無顯然差距,且雙方皆可透過個人努力,或撙節用度、廣作開源以資改善,是原審認宜以平均分配,較符合公平原則,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二)抗告人另抗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並未補習,相對人未負擔補習及才藝費用,且相對人使未成年子女食用外賣食物,長女經常無法吃飽,可見相對人並未代墊扶養費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自應由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未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情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合上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均屬無據。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俱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