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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A05抗 告 人 A02相 對 人 A06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7、45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A01、A02(下合稱抗告人)提起抗告辯稱:相對人自年幼時即離家,未曾聞問並斷絕聯繫,未曾負起扶養之責,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5年2月6日當庭撤回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之聲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撤回本件聲請,對抗告人而言即屬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7、458號之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即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可言。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既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此部分抗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