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經相對人A03、A04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A03、A04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588,004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利息。
三、抗告程序費用及相對人A03、A04追加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1.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定。查,相對人於原審請求「㈠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3、A04各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相對人A03、A04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A05898,000元(按即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全部不服提起抗告。嗣相對人A03、A04於本院審理中為二審追加,聲明請求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A03、A04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積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588,004元(明細參見本院卷第297頁),及自該期間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295-296、30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A05係以相對人A03、A04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A03、A04主張抗告人未依離婚協議履行,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有不足每月4萬元情事,而請求抗告人再給付相對人A03、A04588,004元扶養費,此觀之民事補充陳述狀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均記載A03、A04為聲請人、A05為法定代理人,及A05係以相對人A03、A04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14年7月25日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而為陳述即明(見本院卷第267、271、295、296、308頁)。是相對人A03、A04於二審追加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時,其中關於請求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之用語,雖有未洽,然無礙於A05以相對人A03、A04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A
03、A04依離婚協議之約定,為上開二審追加聲請之認定,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與證據調查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及就相對人A03、A04二審追加之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係受相對人A05恐嚇始於107年9月13日與相對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抗告人於簽約當時未能預見109年會爆發新冠疫情,並影響抗告人所從事之餐飲業於疫情期間難以覓得工作,該年之每月所得趨近於零。抗告人復於110年10月18日與日本人結婚,於翌年生下另一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現於日本全職照顧該名子女,無工作收入,該情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復非抗告人於簽立協議書時所能預料,且系爭協議已屬給付不能,抗告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除給付義務。
二、縱認抗告人仍須負擔扶養費,然依臺中市政府自107年至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856元,如由抗告人支付4萬元,則有工作之相對人僅須負擔9,712元(計算式:(24,856×2)-40,000=9,712),不符比例原則,顯失公平,故有因情事變更而酌減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A03、A04追加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答辯部分:相對人A05並未對抗告人為恐嚇行為,實係抗告人蓄意使A05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再躲至日本,藉以積欠並推託給付扶養費。抗告人主張受新冠疫情影響致其無收入,非簽立協議書時所能預料等語,惟A05為計程車司機更受疫影響,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而須辦理紓困貸款度日,抗告人正值壯年,不能以此為由變更扶養費數額。又抗告人自離婚後未曾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A05並未阻擋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然因抗告人不願告知A05欲帶未成年子女二人去處,A05考量抗告人交友複雜及工作繁忙,擔憂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安危,始要求須由A05之母親陪同。抗告人再婚育女本該考慮尚有未成年子女二人須扶養,亦非屬情事變更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A03、A04二審追加聲請部分: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計4萬元,然抗告人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未足額給付子女扶養費,計積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88,004元未依約給付。相對人A03、A04爰於二審追加請求抗告人再給付相對人A03、A0458萬8004元本息等語。並二審追加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A03、A04588,004元,及自該期間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296、308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 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與A05於100年7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嗣雙方於107年9月13日兩願離婚,約定由A05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堪可認定。抗告人身為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母親,縱資力不佳而無餘力,依據上開說明,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A03、A04。又兩造於107年9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人之未成年子女A03、A04監護權歸夫所有,由夫負責監護教養。妻每月應支付新台幣肆萬元予子女,分攤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其餘教養費由夫全權負責…」(下稱系爭協議),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16頁)。抗告人主張其係受A05恐嚇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為A05所否認,抗告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三、抗告人主張應減輕或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抗告人主張其受109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影響之期間為109年1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惟抗告人於109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之工作期間為104年8月起至107年5月止,抗告人自107年5月離職後即未再工作等節,業據抗告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4-265頁),足見抗告人於107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起至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本即無工作收入,且期間長達約1年4個月,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9年1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無工作收入,係因109年爆發新冠肺炎疫情所致,自難憑此謂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發生重大遽變,則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免除或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自屬無據。且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喪失勞動力或其他無法工作之情形,縱其經濟負擔狀況窘迫,仍應透過己身努力,藉由適當之調整或撙節生活開銷以改善經濟狀況,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所需,據此請求減輕對子女之扶養義務。
2.抗告人於110年10月18日再婚,並於111年4月3日另生下一女,固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抗告人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應已衡量己身的經濟能力,則其於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後,選擇與他人再婚並另生育其他子女,致需增加其他支出,係屬其自身可得自由決定並預見之情事,自屬抗告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自難因此而依情事變更原則,免除或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3.按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不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負之給付扶養費義務,系屬金錢債務,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除給付義務,要難採取。
(二)基上,抗告人既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任意主張變更。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達成系爭協議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自應遵守上開約定。且本件之金錢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亦如前述,則抗告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既協議抗告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每月計4萬元至分別成年為止,則相對人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相對人A03、A04依系爭協議請求抗告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A05主張抗告人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扶養費(參原審卷第143頁、205頁),計積欠89萬8,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未依約給付之事實,為抗告人所未爭執,堪可採取。且A05於原審中已陳明代墊扶養費部分之遲延利息係從113年3月13日起算等語在卷(見原審該日訊問筆錄第2頁)。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應給付A05此期間積欠之扶養費89萬8,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相對人A03、A04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A03、A04扶養費各2萬元,並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相對人A03、A04二審追加主張抗告人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扣除抗告人每月所給付之部分扶養費數額後,尚須給付積欠之不足額扶養費合計58萬8,004元,業據提出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95頁、297頁),且為抗告人所未爭執,堪可採取。則相對人A03、A04依系爭協議,於二審追加聲請抗告人再給付相對人A03、A04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88,00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載明抗告人應於每月13日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4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A03、A04追加聲請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鈺卉附表編號 應給付扶養費月數 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 計算利息本金即該月積欠扶養費金額(新台幣) 1 112年5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004元 2 112年6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萬元 3 112年7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上 4 112年8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上 5 112年9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上 6 112年10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上 7 112年11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上 8 112年12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上 9 113年1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2,000元 10 113年2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上 11 113年3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上 12 113年4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4,000元 13 113年5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上 14 113年6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000元 15 113年7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4,000元 16 113年8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上 17 113年9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5,000元 18 113年10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6,000元 19 113年11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2,000元 20 113年12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000元 21 114年1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萬元 22 114年2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上 23 114年3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000元 24 114年4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2,000元 25 114年5月 自同左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