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鳳止高梧管理室代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身在外有許多債務尚未償還,目前民間借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月繳16,000元、手機分期月繳2,378元、朋友借款15萬元,月還1萬元、機車借20萬元,月還7,020元、每月房租8,500元、手機話費1,399元,無能力給予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並負擔未成年子女2/3之學雜費,抗告人應受協議拘束,不得事後以無力償還為由拒絕給付。抗告人於兩造婚姻後期即未盡家庭經濟責任,離婚後亦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抗告人主張之「外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不得據以免除其法律責任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3,716元、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518元、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並兼衡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年齡、工作能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計算,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其在外有許多債務尚未償還,無能力給付扶養費

用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參照)。縱認抗告人有許多債務未償還,無力給付扶養費,惟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理應對其負擔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即便其經濟能力較為不足,仍應勉力而為,並以各種樽節開支、或兼職工作賺取更多收入之合法方式,以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不得因一時之困難,即推拒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原審業已審酌相對人經濟能力,而核以相當其能力得以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自難以此謂原審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命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