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范光偉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林美吟上 一 人代 理 人 林娟如程序監理人 陳貞如社工師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第261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理 由
甲、抗告人林美吟提起抗告部分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於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26年度渝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林美吟(下稱林美吟),此為林美吟到庭所不爭執,林美吟於114年3月24日提出意見表達狀主張係要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抗告人范光偉(下稱范光偉)聲明不服即未成年子女范鎧迪、范宇閎(以下除特別敘明外,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扶養費部分:
壹、范光偉聲明不服部分,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范光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與負擔:㈠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5號暫時保護令範圍僅限於林美
吟與范光偉之間之騷擾行為,並不包括未成年子女2人與其餘事項。而此緣於調解離婚前,范光偉久未見未成年子女2人,林美吟僅憑不曾接通的幾通電話提出聲請,范光偉無任何犯罪意圖,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有過於容易之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號通常保護令,有證據調查不完備之嫌。
林美吟已承認事件發生時,當初並不在現場,且當日事件發生後,未成年子女范鎧迪於影片中並無異狀,可見范光偉並無嚴重傷害之行為,足見林美吟不實陳述,偽造證據。又范光偉與未成年子女范宇閎沒有接觸,剪接的影片也不曾有未成年子女范宇閎畫面,為何予以核發保護令,此亦有證據調查不完備之嫌。該事件為范光偉於混亂當中不經意被動所致,且僅為環抱護身拉扯,亦為偶發性且一次性與被迫誘使犯罪行為。原審因幾通未接的電話與環抱護身拉扯行為,即剝奪范光偉對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行使,處罰過於嚴重,不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㈡本院應再詳查林美吟之非友善父母的行為:
范光偉於調解離婚前,即無法正常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自調解離婚至今,由於林美吟持續封鎖聯絡,無法私下與未成年子女2人電話聯繫與對話,其中僅由暫時處分的親子中心會面與第二階段初期自行會面幾次。林美吟對會面事宜消極處理、干擾會面、對未成年子女2人施以不當壓力,不適合單獨擔任親權人。故兩造合作為友善父母,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部分:范光偉除須支付扶養費外,尚有房貸支出、公司繳稅扣繳、日常所需等,已捉襟見肘,課外課程應讓范光偉依本身能力評估與同意下,與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參與,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維持雙方之前協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基準,若有額外請求,由雙方再次協商。
三、基上,原裁定應廢棄原裁定,如范光偉之聲明以維護未成年子女2人最佳利益。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范光偉部分廢棄。
㈡未成年子女2人應由雙方共同監護,行使親權。
㈢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應維持雙方之前之協議。
參、林美吟答辯略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行使從未達成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范光偉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並有家暴事實,且曾於公開場合掌摑未成年子女范鎧迪,造成未成年子女范鎧迪心理嚴重創傷至今。況兩造於教養理念存重大分歧,無法有效溝通,共同行使親權,不符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應駁回范光偉之抗告,維持單獨監護等語。
肆、查,范光偉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已難採取。況查:
一、范光偉有頻繁撥打電話及掌摑未成年子女范鎧迪等行為:范光偉於兩造另案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並未否認上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范光偉上開行為確足使林美吟及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受騷擾,且范光偉掌摑范鎧迪行為,已逾越合理必要範圍,要難認係適當之管教方式。從而,原審認定林美吟及未成年子女2人遭范光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立法意旨及其規定,認范光偉有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疑慮,並無違誤。
二、兩造於離婚至本案審理期間始終未能實際使未成年子女2人與范光偉穩定會面交往,且過程中屢有致年幼之未成年子女2人處於高衝突或反抗之狀態,又范光偉未能調整自我之親職態度,林美吟未能扮演協助之角色或安撫子女情緒,為免范光偉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以致關係疏離,本院因此以112年度家暫字第59號民事裁定暫定范光偉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林美吟於上開暫時處分裁定前,對於范光偉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事宜雖確較為消極,欠缺積極之友善父母態度。惟於上開暫時處分裁定後,關於第一階段監督會面部分,整體評估會面出席狀況尚屬穩定,兩造尚能配合法院裁定執行,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113年6月26日(113)張基中字第271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子女會面服務方案彙總報告等相關資料可考,而就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情形,綜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所述(未成年子女2人所述部分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雖會面時間及親子間之互動相處不符范光偉之期待,然范光偉主張林美吟干擾會面、對未成年子女2人施以不當壓力等,要與未成年子女2人到庭所述情節不符(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復衡諸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滿13歲、9歲,已能明確表達自己與范光偉互動之情形及感受,佐以程序監理人於原審陳稱:就訪視當時的觀察,沒有特別發現林美吟有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與范光偉之間的關係等語,是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遽認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與范光偉會面之意願低落,范光偉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未臻順利,係因林美吟惡意阻撓或灌輸不當觀念所致,難謂林美吟目前仍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而不適擔任親權人。
三、兩造於原審程序進行中之111年10月4日,同意於本件終結前,范光偉應自111年10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林美吟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5,000元之事實,有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協議並非係針對本件終結後關於范光偉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之金額所為,范光偉亦未具體指摘原審關於扶養費之酌定有何不當之處,其空言指稱應依之前協議云云,自屬無據。
四、基上,本院綜參卷內事證後,認原審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規劃歧異,且受過往家庭暴力之負面影響,難期渠等共同擔任親權人,又范光偉對於林美吟及未成年子女2人有實施家庭暴力情形,有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疑慮,參以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迄今由林美吟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之處,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照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等整體考量,認由林美吟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並參考臺中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含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臺中市政府公布之臺中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兼衡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日後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40,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即范光偉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0,0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范光偉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范光偉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部分,為使未成年子女2人得以穩定與范光偉能有正向持續互動以為親情維繫,逐漸修復、增進親子關係,應有由相關專業場所、人員協助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審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尚無依職權調整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陳斐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