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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乙○○

丙○○共同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3、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即多次外遇,棄家庭與子女不顧,僅偶爾支付費用,難認已履行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復於離婚後對抗告人不予扶養,已達情節重大,應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原裁定仍命抗告人負扶養義務,有違公平。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名下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低微、變現不易等情,且相對人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及中低收入戶等補助,顯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虞,而無受扶養權利。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曾稱伊不要兒子的錢等語,足見其主觀上亦無扶養之需求,益徵相對人實無受扶養之必要。退步言之,抗告人縱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原裁定減輕扶養義務後之金額仍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抗告事項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㈡反請求事項抗告聲明先位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備位聲明:⒈原裁定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⒉抗告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⒊抗告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伊自抗告人就讀幼稚園時起扶養伊等至大學畢業。系爭土地皆位於海口,且伊之持分僅9分之1,難以變現。另伊目前已申請通過低收入戶補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同段地號於近年成交地價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供本院審酌。惟依前揭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其交易標的之地號均與系爭土地有相當差距,且無從判斷是否屬持分買賣之情形,自不能作為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依據。參以系爭土地均屬農牧用地,交易對象受有相當限制,且相對人持分僅9分之1,如無分管契約,買受人亦無法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將大幅降低他人承買之意願,足見相對人抗辯該等土地變現不易,實非虛妄。此外,經本院闡明後,抗告人表明無意就系爭土地聲請鑑價,則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推認系爭土地價額為513,960元,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及國民年金補助,應

可維持生活等語。經查,相對人固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起開始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7日函文檢附之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清冊附卷可稽。然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2條規定,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是相對人既已領有上開津貼,即無法再請領國民年金相關補助,抗告人此節主張,已有誤會。再相對人現固領有上開補助,其金額顯低於114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7元,且該補助仍須逐年審查資格,並非恆常發放,自難以此認為相對人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所得。至相對人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不願向抗告人乙○○拿錢等語,惟仍請求本院依法裁定,且不願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與抗告人合意聲請裁定或撤回本件聲請,顯見相對人並無不請求抗告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意,抗告人此部分所述,洵屬無據。從而,原審斟酌相對人之年紀及所得、財產情形,認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即多次外遇,棄家庭與

子女不顧,僅偶爾支付費用,難認已履行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然據原審證人即相對人之前配偶、抗告人之母林彩鳳證述:伊與相對人離婚前生活費用是相對人加減拿,剩下的伊做手工幫襯,兩人負擔費用差沒多少;伊與抗告人住在彰化伸港到小孩長大出去外面念書,該屋是相對人跟其父去買的,買的時候買伊的名字,離婚時相對人將房子給伊,還沒有離婚的時候因相對人在農會上班,有住在農會宿舍幾個月等語,足見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於68年3月27日離婚前確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有以申請宿舍或由其父協助購置房屋之方式對兩造家庭生活盡其協力,自有履行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甚明。原審據此分別減輕抗告人乙○○、丙○○之扶養義務至20分之8、20分之6,即屬適當,抗告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要非可採。

㈣抗告人又主張縱扶養義務未完全免除,原審裁定之金額仍過

高等語。然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非以目前收入、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衡諸抗告人均正值壯年,雖自陳目前並無就業,然無積極事證堪認其等已喪失工作能力,尚非不能藉由選擇適合之工作型態以為應對。且抗告人乙○○名下財產甚豐,有稅務T-Road查詢結果可稽,抗告人復未舉證有何因扶養相對人致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足認渠等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相對人生活之需要及得領取之一切補助、國民生活水準、前揭抗告人應減輕扶養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抗告人乙○○、丙○○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數額為4,000元、3,000元,核屬妥適,抗告人主張應再減輕其扶養費,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減輕抗告人乙○○、丙○○之扶養義務至20分之8、20分之6,並命抗告人乙○○、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4,000元、3,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