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即因負債千萬元以上而宣告破產,自102年起又數度酒醉駕車遭判刑,相對人根本無法扶養兩造之母親即本件受扶養權利人甲OO(以下稱其姓名),亦無代墊扶養費之可言。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妻即證人乙OO均為更生人,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7千餘元,相對人如何能交給其子丙OO轉交甲OO3,000至5,000元不等之零用金?再者,112年6月21日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開家庭會議,商討長照服務相關事宜時,僅有相對人未到,相對人對於外勞看護等事宜均未經過家庭會議商討後再執行,而是自行決定後,再濫用司法資源,對所有家人進行提告,其心可議。此外,證人丙OO聲稱甲OO住院期間,其會攜帶三餐給甲OO吃云云,但甲OO住院期間均由抗告人24 小時照顧,並未見過丙OO前來送餐,故其所述不實,何況甲OO跌倒、住院費用都是由抗告人給付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參、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未於95年間破產,甲OO於111年5月31日跌倒,於111年6月2日至11日之間陸續有就醫治療,於111
年6月12日至14日則住院及手術,出院後甲OO就與相對人之子等同住在五權南路的家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甲OO之子女,甲OO於111年5月31日跌倒,於111年6月2日至11日之間陸續就醫治療,於111年6月12日至14日則住院及手術,出院後至甲OO死亡之日(112年7月17日)止,甲OO與相對人之子丙OO及甲OO之子丁OO夫婦同住在五權南路住處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手術通知單、手術同意書、門診醫療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等件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一第43至87、161至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243頁)。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乙OO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法官問:111年6月14日起到112年7月17日甲OO死亡之日止,甲OO住在何處?與哪些人同住○0○○○○○路000號。跟我兒子丙OO、丁OO夫婦同住。」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代墊甲OO自111年6月2日至同月11日止、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4日止、及自111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7日止支出甲OO之「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用品、攜同甲OO門診、車資等)等情,此為抗告人所爭執。經查:
㈠111年6月2日至同月11日部分:甲OO於111年5月31日跌倒骨折
,業如前述,而由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醫療收據所示,甲OO於111年6月2日至同月11日期間之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及骨科(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堪認甲OO係因突然跌倒以致身體不適,因而需急診及骨科門診檢查無訛,是以,該期間之支出,應屬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再由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醫療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發票、車資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61、193、201頁),此期間相對人支出之甲OO醫療用品、醫療費用、就診車資等總額共2,806元(計算式:750+495(門診)+300+419+487(醫療用品)+175+180(車資)=2,806),自應由甲OO之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堪予認定。
㈡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4日部分:甲OO於此期間住院手術
,亦如前述,而相對人於該期間支出甲OO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往返醫院之車資等,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述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醫療用品收據、往返醫院車資單據、支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5頁、39、163、195、201頁)為證,並經證人乙OO於原審結證稱:「(法官問:從111年6月12日至14日,何人陪同甲OO去醫院手術住院?醫療費用何人支出?)答:我跟我先生A02陪同,費用是我先生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證人丙OO結證稱:「(法官問:111年6月12日至14日是何人陪同甲OO去醫院手術住院?)答:6月12日更之前是由我負責送甲OO去急診,12日至14日是我父母A02、乙OO送甲OO去手術住院,費用何人支付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頁)。準此,堪認相對人確有支付甲OO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4日之「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甚明。復由相對人所提出之前述單據,其支出之此期間門診看診費用共23,380元(計算式:23,280+100=23,380)、醫療用品費2,115元(計算式:290+100+245+1,480=2,115)、及往返醫院車資435元(計算式:190+120+125=435),以上共計25,930元(計算式:23,380+2,115+435=25,930),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分攤該筆費用,亦屬有據。
㈢111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7日部分:如前所述,甲OO此期間
係與相對人之子同住,而證人乙OO於原審具結證稱:「(法官問:111年6月14日起到112年7月17日甲OO死亡之日止,甲OO的三餐是何人準備?)答:我兒子丙OO,還有看護外勞準備的。外勞是從111年12月21日請到112年4月。」、「(法官問:外勞是何人請的?何人支付費用?)答:我先生請的,費用是我先生支出的。」「(法官問:甲OO自111年6月14日從醫院回家後,關於她的扶養方式所有子女有無討論或協議過?)答:我先生有跟我婆婆說要請看護、費用由大家分擔,我婆婆有問其他子女,但是大家都不肯,他們不想出這個錢。」、「(法官問:為何聲請人〈按:即本件之相對人A02〉會聘請外勞照顧甲OO?)答:甲OO身體無法動,我兒子顧的很累,後來我們有請外勞,在外勞來之前我們有申請長照,長照人員一天來兩、三次,有時候中午來協助吃飯,有時候來協助她洗澡,長照人員每天來照顧到外勞來,長照的費用每個月兩、三千元,但是是我先生A02支付的,...到112年4月份我們就沒有再繼續請外勞,因為外勞不想再待了。」、「(法官問:從112年4月份到7月17日甲OO死亡日,這期間都是何人在照顧甲OO?)我兒子丙OO。」、「(法官問:從112年4月份到7月17日甲OO死亡日,這期間甲OO的三餐何人負責?)答:大部分是我兒子丙OO負責,中餐跟晚餐我兒子丙OO去買,早餐是泡牛奶。」、「(法官問:111年6月14日到112年7月17日這段期間,甲OO的醫療都是何人支付?)我先生A02,也是我先生A02陪同就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3頁);證人丙OO於原審亦結證稱:「(法官問:111年6月14日甲OO出院回五權南路住後到甲OO死亡日,這期間甲OO的三餐是何人負責?)答:早上由丁OO的太太去市場買一碗粥,中餐跟晚餐大部分是我去自助餐買菜,丁OO夫婦有時候會買晚餐。」、「(法官問:111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17日,這期間你是否每天都在家?)答:是。111年6月14日到8月30日我去建國市場擔任安心上工,所以早上7點半到中午12點半我不在家,這段期間甲OO的早餐由丁OO的太太買一碗粥,中午由我去自助餐買午晚餐的份量給我奶奶配稀飯,稀飯是丁OO的太太在早上煮一鍋粥。111年8月30日起到請到外勞來為止,這期間有請居家照顧,居家照顧人員在早上9點至9點50分來餵飯,12點至12點50分餵飯、洗澡及牽我奶奶下樓散步,居家照顧人員每天都來,直到請到外勞。居家照顧人員是我父親A02請來,相關費用我不清楚,居家照顧人員沒有來的時候大部分都是由我照顧,少部分由丁OO照顧。外勞什麼時候來的我不清楚,外勞沒有住五權南路,而是住在我父親A02家裡,外勞每天來,早上8點來到晚上8點離開,外勞幫我奶奶餵飯、洗澡、陪同散步、牽她上下樓,外勞來之後,由我去我家後面的菜市場買菜,我再教外勞製作適合奶奶口味的食物,買菜的錢是我奶奶做環保的回收金跟老人年金,外勞之後由我繼續做資源回收,由我父母親拿去賣,回收金我父母親去提領給我,我再給奶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7頁),核與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凱寧達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凱寧達康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喘息服務契約書、診斷證明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收據、勞動部函、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71至209頁)大致相符。堪認甲OO因意外跌倒骨折,縱使於手術出院後,其仍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天候之照顧,而由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收據、證明文件所示,足認相對人業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41,817元,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等甲OO之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此期間有關甲OO之醫療、照護等費用,亦有所據。
㈣綜上,相對人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2年7月17日甲OO死亡日止,共支付甲OO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170,553元(計算式:
25,930+2,806+141,817=170,553)。而甲OO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相對人、抗告人、關係人丁OO及莊素真、莊沛駥、莊淑玲,共計6人,平均每人各應負擔28,426元(計算式:170,553÷6=28,42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抗告人雖主張甲OO之住院等費用都是由抗告人給付的云云,然經本院命抗告人限期提出其支付甲OO相關費用之證據,然抗告人迄未提出(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則其此揭主張,即非有據。抗告人另質疑相對人無資力支付甲OO之醫療等費用,惟如前述,相對人確有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為憑,並與證人乙OO、丙OO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相對人確有代墊甲OO之相關費用無誤,抗告人認相對人無力支付各該款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甲OO之上開費用28,426元,及自聲請狀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一第473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
⑴門診部分:自111年6月21日起,共負擔4,052元(計算式:245+695+100+100+495+495+1433+163+163+163=4052)。
⑵醫療用品支出明細:111年7月22日之140元。
⑶車資:自111年6月21日以後,共2,650元(計算式:175+160+16
5+435+120+130+175+180+170+185+90+175+125+120+120+125=2,650)。
⑷長照費用支出22,822元(計算式:1,179+4,272+4,054+3,694+3,608+3,699+2,316=22,822)。
⑸外籍看護費用支出112,153元(計算式20,000+13,100+1,670+2
5,572+26,239+25,572=112,153)⑹上開費用總和:141,817元(計算式:4,052+140+2,650+22,822+112,153=141,817)。